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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损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用脚、砖头将彭某某驾驶的豫A8K857小型普通客车多处跺坏、砸坏,经鉴定,豫A8K857小型普通客车被损坏价值10915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原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郑州富**有限公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的朋友闫某某代为赔偿被害单位11190元,被害单位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郑州**民法院申请撤诉,郑州**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某、阎*、王*的证言,被害单位郑州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照片,郑州**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以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这一法定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王*归案前,公安机关已就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事责令其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后因协商未果被害方报案,公安人员电话告知王*,因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事调解未成,需由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王*遂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其在明知电话通知事由的情况下至公安机关归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该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关于自首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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