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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张**(在逃)因矿群纠纷,用一辆大货车将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巩义**矿五采区的生产道路堵上,当日中午,曹某某为进行生产,用两台钩机将堵路的大货车挪离道路中央,张某某、张**赶到后用石头将两台钩机上的玻璃窗砸烂。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两台钩机玻璃价值33141元。

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但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张**(在逃)因矿群纠纷,用一辆大货车将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巩义**矿五采区的生产道路堵上。当日中午,曹某某为进行生产,用两台钩机将堵路的大货车挪离道路中央,张某某、张**赶到后用石头将两台钩机上的玻璃窗砸烂。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两台钩机玻璃价值33141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曹**、张**等人的证言,巩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占地协议,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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