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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宋飞跃、闫帅可、冯**、张**、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市区内行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杨*驾驶轿车发生摩擦,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追赶被害人杨*轿车到巩义市芝田镇官庄口附近的鑫脉**限公司院内,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到巩义市芝田镇官庄口附近的鑫脉**限公司,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冯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杨*驾驶的一汽奔腾B50型(红旗牌CA7165MT4,车牌号:豫AQ101P)轿车砸坏。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红旗牌CA7165MT4型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3506元。

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1月6日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巩义市区内驾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杨*驾驶的豫AQ101P轿车(红旗牌CA7165MT4)发生摩擦,宋某某追赶杨*到巩义市芝田镇官庄口附近的鑫脉**限公司院内,在追赶过程中,宋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到该公司,后五人将杨*的轿车砸坏。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3506元。

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巩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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