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陈*某、陈**、周某某、郭某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六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赵**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和福禄街交叉口附近的东瑞苑小区担任保安班长时,与驾驶浙DBZ355号宝马牌汽车的顾某某因出入该小区西门问题发生矛盾。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陈某某纠集陈**、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顾某某再次驾车通过该小区西门时将其拦下,使用石块砸、脚踢等方式将浙DBZ355号宝马牌汽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车门等处损坏。后顾某某维修该车共花费人民币70978元。

2007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陈*甲伙同陈**、陈**(该二人已判决)利用郑州市青龙山庄老年百寿园对园内的各项设施进行改造之际,以不让施工为要挟,多次纠集他人到园内施工工地索要“保护费”,并将园内的部分办公用具及部分施工工具砸毁,先后得现金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立案侦查后,陈*甲于2011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家属共同赔偿顾某某5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陈某某、陈**家属共同赔偿顾某某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陈某某、陈**、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陈**、陈**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边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情况说明,控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李*系主犯,其余五被告人系从犯,陈*某、陈*甲系累犯,陈*甲所犯敲诈勒索罪系自首,六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反了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提请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由“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发生在2007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陈*甲判处刑罚应适用行为时的刑法或对其处刑较轻的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刑法,而原判适用处刑较重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的刑法对陈*甲判处刑罚,且对其并处罚金2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陈*某、陈**、周某某、郭某某、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陈**、周某某、郭某某、陈*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分别减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陈**较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更为积极,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六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一审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家属能与被害人就被毁财物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对六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被告人陈**因敲诈勒索犯罪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犯敲诈勒索罪主刑判处正确,但对其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