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中牟县白沙镇毕桥村“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洗澡后,以其随身携带的苹果5手机在浴室内进水为由,与该洗浴中心经理被害人刘**、郑*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从其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唐刀”,将该洗浴中心门口的两棵铁树和大厅内的玻璃钢地球仪砍坏。经鉴定,被毁铁树和地球仪共价值67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中牟县白沙镇毕桥村“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洗澡后,发现自己存放在柜子里的苹果5手机进了水,便要求洗浴中心赔偿,洗浴中心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不予赔偿,王*即从其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唐刀”,将该洗浴中心门口的两棵铁树和大厅内的玻璃钢地球仪砍坏。经中牟**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铁树和地球仪共价值67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与被害单位郑州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单位各项损失12000元整,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证明2013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洗浴中心的一个男客人说手机进水了,让我们赔偿,我看了一下,摄像头应该是掉进水里了,不是水蒸气,我让他去苹果手机店鉴定,他不肯,拿出电警棒将收银台上的卫生纸点着,拿砍刀将装饰品地球仪砍倒在地,将门口的两颗铁树砍烂了。证人刘**、孙*云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郑*证明内容一致。

2.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3年4月22日下午,我在“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发现放在柜子里的“苹果”手机进水,我要求赔偿,对方不赔,我就从车上拿出我在网上买的30公分长的“神火高压”电警棒将收银台上的抽纸点着,又从车上拿出长约1米,宽约6公分的“唐刀”将门口的两颗铁树砍坏,将大厅内的一个地球仪砍倒。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郑*、刘**均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持刀砍坏铁树和地球仪的人。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毁财物价格为6700元。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没有铁树和地球仪购置时的相关凭证,没有经过市场调查,经查,中牟**证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与被害单位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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