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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孟*、娄某某预谋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李**进行报复。2014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钢筋棍到新郑市薛店镇敬老院南侧院内李**住处,由娄某某驾车在院外接应,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携带钢筋棍翻墙进入院内,对李**的鄂K5H630号白色起亚轿车进行打砸,导致该车受损。经新郑**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轿车修复费用为7517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亲属于2014年6月8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2000元损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四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517元,均系初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领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辩护人提出应对孟*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娄某某、孟*、陈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孟*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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