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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时许,在新郑市龙**城堡小区,被告人于某某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金某某、金**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二人,将其停放在17号楼一别墅停车库内的豫AQ587Z雪佛兰轿车烧毁。经河南省**证中心鉴定,被烧毁雪佛兰轿车价值78000元;车库被损坏价值850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金**、苏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于某某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事情的起因是金某某私自扣留2000元质保金引起的,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时许,在新郑市龙**城堡小区,被告人于某某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金某某、金**发生纠纷,后为报复二人,将其停放在17号楼一别墅停车库内的豫AQ587Z雪佛兰轿车烧毁。经河南省**证中心鉴定,被烧毁雪佛兰轿车价值78000元;车库被损坏价值8509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金某某、苏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金某某损失65000元、苏某某损失8509元,并取得金某某、苏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他于2014年2月到新郑**跟随金某某打工,金某某安排他在国瑞城工地搞墙体内粉,一直干到当年的5月31日,他跟金某某谈工钱时,金某某说是8400元,并说他干的不行要扣2000元,最后金某某给了他6000元。对此他越想越生气,就想报复金某某,6月1日晚,他到金某某所住的温莎城转悠,后他在温莎城别墅区看到金某某的轿车在一个车库里停着,当晚23时许,他找到一根钢管和一些塑料薄膜,他用钢管照轿车前挡风玻璃上夯了一下,挡风玻璃没有烂,他又用钢管将轿车两个侧门上的玻璃夯烂,并用塑料薄膜将轿车轮胎点着,后他离开现场到郑新路边睡了一夜,次日乘车回了老家。

2、被害人金*某陈述,2014年6月2日1时许,他儿子金*甲打电话说轿车在车库里着火了,他赶到车库看到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的雪佛兰轿车被烧得面目全非,金*甲报了警。

3、被害人金*甲陈述,2014年6月1日12时许,他开着家里的灰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到龙湖**蚌埠工地生活区给于某某结账,当时把车停在别墅车库里。6月2日1时许,公司的人对他说车被烧了,他到车库看见轿车已被烧毁,就赶紧报警了。

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他是龙湖镇**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2日1时许,工地安全员打电话说工地着火了,他赶到工地发现17号楼西头地下车库一辆轿车被烧毁,地下车库的墙体混凝土被烧得裂了缝,管线及排水管也被烧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6、新郑**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97、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烧毁的雪佛兰SGM7169MTA小型轿车的价格为78000元;被烧毁的车库损失为8509元。

7、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于某某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金某某、苏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金某某损失65000元、苏某某损失8509元,并取得金某某、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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