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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西河大桥323省道改建工程工地,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及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遂将石头、铁镐、铁锨、螺纹钢扔进工地冲击钻齿轮内,致冲击钻毁坏。经鉴定,冲击钻损坏价值为55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刘*、赵*、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毁坏的机器设备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袁**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西河大桥323省道改建工程工地,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及施工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遂将石头、铁镐、铁锨、螺纹钢扔进工地冲击钻齿轮内,致冲击钻毁坏。经鉴定,冲击钻损坏配件的损失为55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许某某、赵*、杨某某、袁**、杜某某、吴某某、袁**、窦某某、袁**的证言;涉案机器设备销售发票、合格证及照片;清苑**机厂出具被毁坏机器设备所需要更换配件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损坏机器设备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机器设备于2011年6月24日购买,生产厂家为河北**华钻机厂,购买价格为15500元。案发后,清苑**机厂派技术员刘某某、许某某对该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看,该厂认为因设备多处部件损坏不能运行,需要返厂更换配件,并出具所更换配件的清单。登封**证中心受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对被损坏机器设备配件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1月15日作出登价认鉴(2013)1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冲击钻损坏配件的损失为55680元。综上所述,登封**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的方法和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供述称,案发当天其到工地阻止施工,并让施工人员报警,后才将机器设备毁坏;而证人刘*、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到工地阻止施工,将机器设备毁坏后,刘*才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袁**抓获。足见被告人袁**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客观上均缺乏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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