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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吴**酒后对被害人阮停放在登封市区少林路与谷路街交叉口的豫AQM232号沃尔沃牌汽车,采取脚踢、砖头砸等方式,将该车前挡风玻璃损毁,右前车门玻璃、前引擎盖、车顶蓬等处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8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的陈述;证人王、赵、秦的证言;被损坏物品照片及登封**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谅解书;被告人张*、吴**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吴**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吴**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培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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