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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故意毁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强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强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贾鲁河拓宽改造工程占据中牟县刘集镇冉老庄村三组的坟地,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冉**,便欲将坟地迁往该村南、三组土地与国有林场土地交界处。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冉**指使该村冉战强驾驶铲车,将被害人徐某某承包的位于该村南处200米处、国有林场林地内的1670棵桃树推倒并毁坏。经鉴定,被毁桃树共价值22260元。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冉**家属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贾鲁河拓宽改造工程占据中牟县刘集镇冉老庄村三组的坟地,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冉**,便欲将坟地迁往该村南、三组土地与国有林场土地交界处。2013年3月14日17时许,冉**让该村村民冉**驾驶铲车,将被害人徐某某、冉*承包的位于该村南处200米处、国有林场林地内的1670棵桃树推倒并毁坏。经中牟**证中心鉴定,被毁桃树共价值22260元。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冉**家属已对被害人徐某某、冉*进行了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物质损失30000元。二被害人表示对冉**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承包的刘集镇冉老庄村南约500米处,南北生产路西侧林场地内的树木被该村一队长用装载机推了。证人车彦申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冉战强证言,2013年3月14日17时许,冉**说我们三组老坟要迁到村南,让我开铲车(装载机)把这片地推平整,并把界内的桃树推倒了。

4.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毁桃树价值。

6.国有林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转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国有中牟县林场的林地于2007年9月30日承包给韩**,韩**于2012年3月26日将该林地转包给冉*、徐某某。

另有被告人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冉**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毁坏财物价值22260元;第二,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第三,如实供述;第四,悔罪深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强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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