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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轩**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轩**伙同轩自伟、轩**等人在本市利居工地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轩**等人将被害人卜某某办公室的门窗和办公用品砸坏,经开封**证中心鉴定共价值79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轩**的供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轩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轩**和被害人卜某某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轩**伙同轩自伟、轩**等人在本市利居工地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轩**等人将被害人卜某某办公室的门窗和办公用品砸坏,经开封**证中心鉴定共价值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轩**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轩**赔偿被害人卜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卜某某对被告人轩**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轩**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现场照片,证明了被毁坏财物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毁坏财物的价值;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卜某某对被告人轩**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4、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轩**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物品被毁坏的情况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轩**等人毁坏财物时的情况;2、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原因和听说被告人轩**毁坏财物的情况;

(四)被告人轩**的供述,证明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轩**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轩吉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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