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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其父亲被杨某某打伤,带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杞县邢口镇谢寨村杨某某家,在杨某某家无人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家的院门损坏,并将杨某某家的屋门、饭桌、电视机等特别砸坏。经杞**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042元。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二被告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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