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王**、王**、鲁某某、王**、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王**、鲁某某、王**、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王**、鲁某某、王**、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在杞县西关银河路中段路东“丽都国际”歌厅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王**、鲁某某、王**、王**等人酒后去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王**、王**、鲁某某、王**、王**等人将大厅内的一件“招财麒麟”、一件“鼎盛千秋”、两件“女子雕像”、一件“八马雄风”、一件“大象雕像”、一个不锈钢展板、两个不锈钢垃圾桶、一个清明上河图的花瓶、一台ye3tonh61电脑、一台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杞**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914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方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600000元,被害方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王**、鲁某某、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杞县**中心估价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王**、鲁某某、王**、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