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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土地征收的赔偿金不满,纠集十几人,到杞县城关镇官刘**中村改造项目工地,强行将所围的围墙推倒250米左右,导致围墙的钢管和料大面积倒塌,致使围墙钢管及料不能使用,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其损失为4125元人民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与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化解村民与集体之间的争议,强行实施城中村改造有关,被圈占的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当地政府和村干部在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圈占农民耕地有明显过错。2、村民推围墙的目的不是阻碍城中村改造,而是围墙将农民正在耕种的小麦、大蒜等庄稼强行圈占,无法田间作业才将围墙推倒,是排除妨碍的行为。3、因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圈占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实际损失只能按600元计算,恢复围墙所需的工时费不应当计算在实际损失当中。4、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平时表现良好,为了村组农民的利益才被追究责任,因参加人数较多才构成了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对杞县城关镇官刘**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赔偿金不满,纠集十几人,前后两次到杞县城关镇官刘**中村改造项目工地,强行将所围的铁皮墙推倒,共计235米,导致所围铁皮墙大面积倒塌,致使用于围墙的铁方管损坏,经杞**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1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司某某、陈某某、刘**、刘**、刘**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杞*(2011)69号杞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产业集聚区官刘*行政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官刘*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及杞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平时表现良好,为了村组农民的利益才被追究责任,因参加人数较多才构成了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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