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陈*、王*某三人属于河南**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份陈*乙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马*,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陈*乙及马*没有还款。2014年10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陈*、王*某三人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大众帕**轿车,到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楼下。被告人陈*、王*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陈*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自喷漆,对马*家的一辆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和马*岳父王*乙家的一辆白色大众宝来牌轿车进行了喷漆。经杞**证中心对喷漆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两辆轿车的损失值为6841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7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马*及王*乙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多次供述、王**、马*等人证言、杞县**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陈*、王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