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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新密市城区金三角往南路段,被告人韩*驾驶一辆豫a黑色红旗轿车与一辆豫a黑色丰田车相撞,因双方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将车开往指定的停车场等待交警处理。二车辆行驶至新密市龙潭路东段时停下,被告人韩*驾驶豫a黑色红旗车故意倒向黑色丰田车,致丰田车左前大灯、左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坏。经鉴定,黑色丰田车车损价值6357元。被告人韩*于2014年12月22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韩*得到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李*、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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