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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花村铺村北头,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BLM8XX号牌的雪佛兰乐驰轿车与被害人甄某某驾驶的豫A0YP4XX号牌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相撞,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砸豫A0YP4XX轿车后挡风玻璃、右后外车灯、前挡风玻璃,砖头掉落时又砸到该车的前引擎盖,被告人张某某又用脚跺该车的左右倒车镜和后引擎盖。经鉴定,豫A0YP4XX轿车损毁部位价值5975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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