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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海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十万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史海朝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许来到海尔专卖店内,用钢筋棍将店内陈列的二十二台彩电、三台冰柜、十六台冰箱、二十三台洗衣机砸坏,经鉴定共价值十万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罪犯史海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史海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史海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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