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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中午,偃师市山化镇汤泉村穆*甲家与西邻李*某家因共用出路问题两家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互殴,穆*甲及其丈夫郭**、李*某丈夫郑*某及儿子郑*甲均因此被行政拘留,后穆*甲家为阻止李*某家开设现有大门并从共用出路进出,双方争执不断,李*某家多次报警。

穆*甲与被告人穆*某系姐弟关系,与被告人郭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姨表姐弟关系,与同村穆**(已判决)系姑侄关系。2013年8月24日上午,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汤*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双方又再一次发生争执,李*某家再次报警,山化派出所出警劝解。当日13时许,穆*某纠集郭某某、王某某及穆*乙、黄某某(另案处理)到场,穆*某现场指挥并与郭某某、王某某及穆**一起持铁锤、撬杠等工具将穆*甲与李*某两家门前共用道路水泥路面砸烂、撬起,后黄某某驾驶铲车,穆*某、郭某某、王某某及穆**用铁锨将水泥块清进路边沟里。水泥路面被全部毁坏后,穆*某又指挥黄某某驾驶铲车吊起穆*甲家门前放置的楼板强行将李*某家大门堵住。经查,被毁坏的水泥路面长7.4米,宽2.6米,系李*某家于2006年花费1200元铺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并将毁坏的水泥路面修好,李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证人穆**、穆**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穆**的供述及其被判刑的判决书,黄某某的供述,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现场平面图,汤泉村委证明,山化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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