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与崔*甲系堂兄弟关系。因崔*甲与崔*某前妻以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崔*某发现后引起双方矛盾,崔*某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8月10日下午,崔*某手持撬杆趁崔*甲家中无人之际,将崔*甲家临街屋窗户撬开并翻进家中。先后将崔*甲家临街屋、厨房、卫生间、客厅、卧室等屋门及屋内物品砸坏,经孟津**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994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孟津**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崔**对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孟津**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