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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五兄弟商城门口,因工资问题,王某某与侯某某发生纠纷,拦住侯某某的豫AU619T比亚迪S6汽车不让侯某某离开,侯某某无奈弃车离开。后王某某用水泥板头将侯某某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门车窗玻璃砸烂,车身也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5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侯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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