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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2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栾川县白土镇冯*与王某某合伙在栾川县城君山路高杆灯附近开办了一个网上“栾川**公司代理电子交易平台”。被告人李**获知后即委托冯*替自己在网络上做蔬菜期货生意,李**因此赔了数万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冯*因有事把赵某某的账户密码交给其员工许某某,许*有事将该账户交给李**代管,李**误认为是冯*的账户,为报复冯*,即把此账户密码记录下来一直保存。同年9月6日,李**用赵某某的账户及密码在自家电脑上登陆后,将赵的蔬菜期货进行恶意交易3276单,造成赵的账户直接损失28204元,产生手续费3276元。案发后,李**得知其操作的账户不是冯*的账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操作他人期货账户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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