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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小姨李**与被害人李**有矛盾,便在其小姨李**的带领下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八一路乡水源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正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01的宝马车前挡玻璃砸碎。经鉴定,豫**01号宝马车被损坏部分价值11405元。案发后,王某某同李**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陈述;3、证人杨帅印、刘**、李**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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