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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0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村村民张*某家的麦秸场打工。2014年年初,张*某之子张*接管该麦秸场,并将何某某辞退,何某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月8日晚23时许*1月10日凌晨3时许,何某某分别到张*家位于郏县堂街镇李楼村东及村西秸秆场,趁无人之机,用未熄灭的烟头分别将两垛麦秸杆点着,致使该两垛麦秸秆被烧毁。

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50分,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接张*电话报警,该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公安干警在排查过程中,传询何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两次焚烧张*家麦秸秆的犯罪事实。

经郏县**中心鉴定,被烧毁的麦秸垛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5000元,张*对何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张**、张**、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毁坏麦秸垛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郏*(堂)刑罚决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出具的何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郏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对他人心怀不满,故意非法焚烧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何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何某某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而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在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同时,对被告人何某某并处罚金5000元。郏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处罚金部分,超出法定刑范围,明显不当,应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故意非法焚烧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何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并处罚金5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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