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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朋友董**(另案处理)等人在伊川县杜康大道老地方酒吧喝酒时,因结账问题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吵,后柴某某、董**动手将酒吧吧台、监控显示器、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2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陈述;3、证人王**、叶**、李**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3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销货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将酒吧砸坏,造成经济损失953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砸坏的东西没那么多,应以伊川**定中心评估数为准,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2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朋友董**(另案处理)等人在伊川县杜康大道老地方酒吧喝酒后,因与吧台服务员结账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柴某某与董**动手将酒吧吧台、监控显示器、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290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交赔偿款529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赔偿被害人李**被毁坏财物款5290元(已缴纳),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害人李**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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