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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以被告人赵*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乙共同毁坏其房屋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和被告人赵*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乙及赵*甲的辩护人尤**、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与其弟赵**在自家房顶安装太阳能,因水管走向与张某某、赵*某夫妇发生纠纷,四人互相厮打,赵**将张某某打成轻伤(另案处理)。次日早上,被告人赵**用锤子将张某某家房顶部分砸毁。经鉴定,张某某家房顶被损毁部分价值65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和证人郭*某、张**、赵**、赵**、郭*乙证言、刑事照片、建房协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家住宅相邻。2012年5月4日,被告家宅基地交给他人开发建房,与原告家达成邻里建房协议。2012年10月,被告家新建楼房七层,造成原告家四层楼房走形裂缝,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协议,由开发商赔偿原告家四万元作为一次性修理房屋费用,同时由开发商负责将原告家过道建成房屋。2013年4、5月份,在建过道房屋期间,被告家人阻止施工,导致停工。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对原告夫妻俩进行毒打,第二天又对原告家房屋进行破坏,将过道房屋砸坏,经洛阳**证中心鉴定,房屋损坏价值6863元。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原告房屋损失7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损毁张某某家正建的过道房屋顶部属实,但该过道侵占有被告人的宅基地,损失评估过高,建过道房屋期间被告人给付开发商3000元钱,且房子尚未交工,因此不能说明砸毁的房屋是张某某家的财产。关于损失问题,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被告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西**调委会证明、承建人郭**的证言、说明及收款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乙辩称:自己未参与毁损张某某、赵*某房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与被告人赵*甲系姑侄关系,相邻居住。2012年10月,因开发商郭**在赵*甲家院内建楼房造成张某某家楼房走形裂缝,为此,三方达成协议,由郭**给付张某某房屋修理费四万元,负责将张某某家后院过道建设房屋一层。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甲与其弟赵*乙在自家房顶安装太阳能,因水管走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夫妇发生纠纷,四人互相厮打,赵*乙将张某某打成轻伤(赵*乙已判刑)。次日早上,被告人赵*甲用锤子将张某某家正建的过道顶部砸毁。经嵩**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房顶被损毁部分价值3098元,张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洛阳**证中心重新鉴定,张某某家房顶被损毁部分价值6568元。因鉴定,张某某支付认证费260元。2013年8月21日,赵*甲由其家属带领到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3年6月22日上午砸毁张某某家房屋水泥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陈述和证人郭**、张**等人证言、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故意毁损他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损失价值予以确定,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赵*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乙参与毁损其房屋,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赵*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及其辩护人认为损失鉴定价值过高及毁损的房屋不属于原告家财产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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