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韩*进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韩*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8时50分,被告人韩**将一辆豫CA6165货车开到孟津煤矿南门售煤处的地磅上过磅拉煤时,被告知未安排该车拉煤,被告人赖**遂指使被告人韩**将该车停放在地磅上不走,经孟津煤矿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并告知车辆长时间压磅将损坏地磅后仍无效,后在公安民警劝阻下,被告人韩**将货车开下地磅,致使该地磅第3、4、5号三个传感器损坏,经孟津**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3个传感器价值13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耐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韩*进向被害方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韩*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吕*、郝*、乔*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照片,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韩**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向被害方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赖**、韩**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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