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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洛阳**限公司在栾川县罗庄村开发“盛世豪园”房产项目,因拆迁难度较大,即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商讨此事,因该刘无拆房“资质”等相关证书,刘又找到其朋友马某某,马提供洛阳市**有限公司的拆房资质证书复印件交给刘某某,刘*洛阳**限公司出示所有的拆房资质后,该公司即于同年1月28日给刘出具了拆房“委托书”,并让刘查看了拆房地点,并承诺:“实施拆房时,可现付20万元,待拆房完成后,最终共付45万元拆房费。”刘得到委托后与被告人马某某一起找来4台挖掘机,由刘某某联系4辆大巴车,买200根掀把用于“防身”,买10个灭火器用于防止当地群众火烧挖掘机,买10把大锤用于砸门,买来8部对讲机以便通信联络,买10把强光手电筒用于拆房时照明。一切准备完毕后,刘某某又让马某某找人,马即找到其朋友被告人魏某某,让魏某某联系人手,声称:“拆房一晚上,每人支付300元”,该魏又通过朋友相互联系介绍,组织近200人。人组织好后,即于2013年1月29日晚上8点多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关集合,所组织人员分别乘坐4辆大巴,挖掘机装载在平板车上向栾川行驶,出发前负责承包该“盛世豪园”土方工程的张*交给刘某某5万元费用,到栾川高速路口处,张*看刘某某真的带有车、挖掘机,就又给了刘某某15万元。当晚12点多,人、车赶到拆房地点,刘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拿出掀把,每人分发一根,有的还分发了大锤、手电筒、对讲机等,在刘某某和马某某的协同指挥下,由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开着挖掘机对罗庄村“盛世豪园”西侧的一幢四层楼房及两处瓦房实施拆除。刘指令:房中无人的直接拆除,有人的要将人强行拉出房屋再拆除,但不能伤人。短时间内因驱赶房内群众,致伤六人,强行捣毁门窗多处,后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制止。经现场清点,被毁坏的电视机、电冰箱、衣柜、电动车、电脑、床、桌子、电暖气、茶几等物品总计达64件,经物价部门鉴定:室内物品总毁坏价值达304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拆迁存在纠纷情况下,仍实施强行拆房,造成他人财物大量损毁,数额达3044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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