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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2年2月28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董*甲伙同董**、葛**(二人已判)持刀窜至禹州市北关一饭店将在吃饭的冯某某砍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06年8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董*甲伙同董**、葛**(二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厂门口刘某某的饭店,持械对该饭店进行打砸,造成损失4264元。2006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董*甲伙同董**、葛**在禹州市遇到同董**有矛盾的张*,遂将张*等人追至禹州市丽水金沙洗浴中心门口对其殴打,致张*轻微伤,并将张*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坏,损失价值5085元。2006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董*甲伙同董**、葛**、侯栋岭、王**(该四人已判)等人持械到禹州**零号街午夜阳光酒吧,砸坏店内电视机、电脑等物品,价值7649元。

罪犯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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