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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焦某某是老表关系。被害人姚某某在汝州市东建材经营灯饰生意,因向周某某索要装修欠款引起周某某的不满。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周某某和焦某某驾驶白色三菱越野车一起到汝州市东建材市场B16区-8号姚某某的门市,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开车撞姚某某停放在门市门口的豫KDR018起亚轿车尾部,焦某某用脚跺起亚轿车并爬上汽车用脚跺,致姚某某的轿车受损。经价格鉴定,姚某某的车辆损失为978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方与被害人姚某某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5)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已于2015年5月14日上缴财政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姚**、蔡某某、李**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以及其它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合并执行。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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