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叶县城关乡沟李村村民郑**(已判)煽动叶县城关乡沟李村村民到中国平**有限公司将其院墙扒倒。当天16时许,叶县城关乡沟李村多名村民到中国平**有限公司院墙附近闹事,对中国平**有限公司围墙进行推、砸等破坏行为,致使围墙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郑**也参与了对围墙的破坏活动。经鉴定,被损毁围墙共价值人民币597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叶县城关乡沟李村村民郑**(已判)煽动叶县城关乡沟李村村民到中国平**有限公司将其院墙扒倒。当天16时许,被告人郑**伙同叶县城关乡沟李村多名村民到中国平**有限公司院墙附近闹事,对中国平**有限公司围墙进行推、砸等破坏行为,致使围墙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损毁围墙共价值人民币59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人郑某某、郑**、葛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松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松当庭认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