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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因个人恩怨与李某某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汝州市人民政府院内的宝马车四个轮胎用刀片划伤。经汝州**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627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孙*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发泄个人恩怨、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对他人财物进行损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的大小以及相关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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