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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甲、叶某某、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盛*甲、叶某某、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甲、叶某某、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甲、叶某某、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丙(另案处理)为了从登汝高速小屯段承包活干,多次组织人员阻挠登汝高速汝州市某某镇某某段高速施工队施工。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为了再次阻挠高速公路施工队施工,盛*丙组织被告人盛*甲、盛*乙、叶某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分乘两辆车至小屯镇长营村南侧取土坑内,五人用木棍将高速公路施工队的两辆挖掘机玻璃砸烂。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3285元。案发后,被告人盛*甲、盛*乙、叶某某赔偿该施工队3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甲、叶某某、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盛*甲、叶某某、盛*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和赔偿款收条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甲、叶某某、盛*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甲、叶某某、盛*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及庭审中的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盛*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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