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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叶县雪狼湖商务会所9999房间消费时,因琐事与雪狼湖商务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把雪狼湖商务会所9999房间内的两台液晶电视机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两台液晶电视机价值5256元整。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叶县雪狼湖商务会所9999房间消费时,因琐事与雪狼湖商务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易拉罐啤酒瓶把雪狼湖商务会所9999房间内的两台液晶电视机显示屏砸毁。后经鉴定,两台液晶电视机价值5256元整。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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