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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殷**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于2012年11月19日,因故酒后到安阳市马**殷商皇陵公司内施工工地,将施工材料、设备损坏,价值153802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4年1月17日被监狱警告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李**故意毁坏财物,在服刑期间又违反监规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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