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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王*甲(已判刑)因用地纠纷纠集汤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在天域国际小区施工工地闹事,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租来铲车意图将该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王*某在明知王*甲意图的情况下,仍驾车至汤阴县立交桥下为王*甲租来铲车。后王*甲指挥铲车将汤阴县天域国际小区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王*某与铲车司机谈好600元价格,并从王*甲处拿了600元钱交予铲车司机。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价值共计人民币21,5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称: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上诉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21,518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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