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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9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口,被告人柴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双方进行殴打,柴某某受伤,之后柴某某驾驶豫EA9921牌照轿车行驶十余米时停下,遂即倒车撞击张某某的豫EGA827牌照轿车,将豫EGA827牌照轿车毁坏。张某某躲闪柴某某倒车撞击,在上豫EGA827牌照轿车时面部撞到汽车左前车门框上,面部受伤。经价格鉴定,豫EGA827牌照汽车被毁部位价值16153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柴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称:被告人急速倒车,主观恶性明显,被害人躲避撞击钻入车里时撞伤了面部,致两处轻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两处轻伤和车辆被撞坏的严重后果,且未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予以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因债务纠纷,向龙**法院起诉了张某某。2013年6月21日9时许,二人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口相遇发生冲突,被害人张某某用电击棒将柴某某电伤。之后,柴某某驾驶豫EA9921牌照轿车向前行驶十余米时停下,遂即倒车撞击张某某牌照为豫EGA827的轿车,将豫EGA827牌照轿车左前部撞坏。被害人张某某躲闪柴某某倒车撞击时,面部撞到汽车左前车门框上,致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价格鉴定,被撞车辆豫EGA827汽车被毁部位价值16153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柴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其因张某某欠款不还,向龙**法院起诉了张某某。2013年6月21日9点多,其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等待开庭时,遇到张某某,张某某向其索要欠条,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用电击棒将其电伤,后其驾车前行10余米后倒车撞了张某某的宝马车左前部。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6月21日9点多,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口因经济纠纷与柴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进行殴打,后柴某某开车前行一段距离后倒车撞击其汽车的左前方,其躲闪向车里钻时,将自己的面部和鼻梁撞伤了。

3、证人贺某某、李**、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9点30分左右,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口,被告人柴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了打架,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车向前行驶后又倒车将白色的车前部撞了。

4、安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马汽车被毁部位鉴定价值总计16153元。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第1270号、第1268号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身上损伤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柴某某身上左眼、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6、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柴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2013年6月21日9点39分左右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口两车相撞,9时55分左右,柴某某到龙泉公安警务队报警称自己被张某某用电击棒电伤。到腊梅园出警的民警返回后,对柴某某进行了询问。

7、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9时至2013年6月21日11时,柴某某报警称,其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腊梅园门口被张某某用电击棒电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

8、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张某某所写借柴某某现金38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柴某某起诉张某某案件的诉讼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欠款不还,产生经济纠纷,已向本院起诉。

另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因故开车撞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的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到龙安**泉公安警务队报警时,只陈述了自己被张某某用电击棒电伤的事情,但并未主动供述其撞击张某某汽车的犯罪事实,不构成主动投案,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结果,虽然不是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直接伤害造成的,但与被告人倒车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造成伤害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为打击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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