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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内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张**、张**、张**及原审被告人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上诉人张**、张**,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丁因同村张*甲家族坟上的树木影响其庄稼生长,便用斧子和手锯将张*甲家族坟上的15棵树木毁坏。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被毁坏的树木包括5棵杨树、6棵槐树、2棵榆树、1棵柳树、1棵桐树共15棵树木。被毁的特征为从地面1米左右处用锯类利器工具围树身一周锯断树皮深至木质部,然后用利器由下向上将树皮环刮一周至锯痕处,刮痕宽为10厘米至25厘米之间。现已有6棵完全死亡,分别为3棵槐树,价值444元;2棵榆树,价值674元;1棵桐树,价值1349元。已死亡的6棵树木折合立木材积3.0164立方米。其余暂没死亡的9棵树木损毁严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对其毁坏15棵树木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张**、张**、张**对于发现家族坟上树木被毁后质问张**时张**予以承认的证言;证人张**、李**关于张**承认毁坏涉案树木的证言;证明树木被毁坏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的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张**、张**上诉及张**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张*丁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应依法从重追究张*丁的刑事责任。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张**、张**上诉及张**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令张*丁民事部分赔偿少;应依法从重追究张*丁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上诉人张*丁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张*丁故意毁坏树木15棵,其中一审终结前已死亡6棵,已死亡的六棵立方材积共为3.0164立方米,价值2467元,其余9棵已损毁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已死亡树木及未死亡树木被毁坏情况,确定本案上诉人张*丁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2500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张**、张**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张*丁故意毁坏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根据张*丁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本案具体情节,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及认定上诉人张*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张**、张**、张*丁的上诉理由及张**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上诉人张*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各上诉人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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