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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用地纠纷纠集汤阴县城关镇某某村民在天域国际小区(老面袋厂)施工工地闹事,安排王*甲(另案处理)租来铲车并指挥铲车司机将该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价值共计人民币21,518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王*甲在逃证明。

3、邯郸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

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并出具谅解书。

5、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上午,张*打电话让我去天域国际小区看看情况,我看到王某某等100多名某某村民在阻拦施工,铲车将工地铁皮围挡推倒几十米。

6、证人王**、王**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上午,某某村里喇叭喊天域国际小区那儿闹呢,就赶到天域国际小区工地,看到工地的铁皮围挡已经翻了,城关镇领导在做村民的工作。

7、证人边某某、王**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上午,某某村委会的广播说,天域国际小区开发商强行进地,让村民都过去。我们赶到,许多村民已围住施工工地,阻止施工,王某某指挥铲车将工地大门、围墙推倒。

8、证人张**、臧*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9时许,天域国际小区举行过施工仪式,开始施工后不久,一二百名某某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并有人找来铲车,将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张**打110报警,城关镇干部和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劝说村民离开现场。

9、证人刘**、高某某、琚某某、李**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我们在天域国际小区施工时,某某许多村民进到工地阻止施工,王某某安排人找铲车并指挥铲车司机将工地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倒。

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上午,自称是村委会的三人,让我到天域国际小区挖个坑。我开铲车到后,他们让我把工地大门推了,我不想干,有人威胁说不干就把你的车玻璃砸了。后在他们的指挥下,我驾驶铲车先后将工地的大门、彩钢瓦围挡、砖墙推倒,他们付给我600元工钱。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是某某村民代表,天域国际小区土地是我们村的。2013年8月16日上午,我看见天域国际小区工地有施工车辆作业,便到村委会广播说,全体村民注意,天域国际小区开发商进场了,群众都去天域国际小区施工工地。不久,某某村民约200人在天域国际小区工地阻止开发商施工,我安排王*甲找钩机想把工地的大门推了,王*甲找来铲车,铲车司机见状,不想干了,我们便不让他走。后由我指挥铲车司机把工地大门推翻,接着又将彩钢瓦围挡、砖墙及广告牌推翻,给付铲车司机600元工钱。城关镇干部和公安民警到现场做村民工作,我们才陆续离开工地。

12、鉴定意见:汤阴**证中心汤价认鉴(2013)063号鉴定报告书,被损坏围墙及广告牌价格为21,518元。

13、辩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组织张**、孟某某、郭**指认王**的笔录及照片。

14、天域国际小区被毁坏的彩钢瓦围挡、广告牌等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民事部分已调解,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称:1、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量刑过重,因对方违规私自施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与对方已经达成调解。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是采用公开标准确定的市场公允价格,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21,518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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