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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均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治安联防队员。2014年1月4日23时许,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等驾乘私家面包车巡逻至窑头村后山斗狗场,与驾驶“豫CBM781宝马”轿车在此逗留的窑头村村民郑*发生口角,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以郑*倒车碰住人为由,持巡逻所用钢管将郑*驾驶的“豫CBM781宝马”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后双方在窑头工业区路口再次见面,被告人侯某某等又持巡逻钢管击砸郑*所驾轿车前挡风玻璃。经偃师**证中心鉴定,郑*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540元。

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郑*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的钢管;被害人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人曲某某、董某某、郑*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的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偃师**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寇*、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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