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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心中生气到本村杨**家找其理论,因未见杨**在家,遂持锤子、洋镐等将杨**家中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空调等物品砸坏。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5116元。2013年10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4000元,且已履行,杨**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甲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乙某、李**、陈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偃师**证中心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撤诉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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