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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30日24时至31日8时许,在本市新华区绿园东路滋味烤鱼门口,被告人任*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豫DHJ688黑色大众帕**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后进行盗窃,未果。

2、2012年11月5日19时至6日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启蒙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西50米路南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豫DNH589黄色铃木新奥拓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苏烟两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90元。

3、2012年11月5日21时至6日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绿源东街与曙光街交叉口东60米路北侧,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1759Z黄色福克斯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充电器价格为200元。

4、2013年4月6日24时至7日8时许,在本市新华区长青路阳光花园东门外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任*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DL8127灰色“一汽”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50元。

5、2013年4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朝阳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南20米朝阳路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DWW858白色荣威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芙蓉王**三盒,价值75元,e陆航牌729TV导航仪一部,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格为1000元。

6、2013年4月29日1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湛北路中段原化纤厂家属院南楼南侧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R021C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后进行盗窃,未果。

7、2013年5月3日21时至4日9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优越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人行道利郎男装店门口,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豫DCD639褐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40余元。

8、2013年5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与湛北路桥下西侧20米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单*的豫DU8666灰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一部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被害人称被盗手机一年多前1000多元购买。

9、2013年6月10日21时至11日7许,在本市卫东区劳动路与湛北路交叉口北30米路西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张*的临牌豫D68812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50余元。

10、2013年6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中**鹰小学南50米路东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豫DXC123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200元。

11、2013年6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曙光街中段千田大厦楼下北门处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豫A356TK比亚迪F0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0元。

12、2013年6月17日22时至18日8时许,在本市湛河区东风路西段路北侧,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京N130Q3红色雪弗兰轿车的左前侧车玻璃砸破,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钥匙及现金500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任*被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任*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单*、张*、于某某、张*某、王某某的陈述,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票据、鉴定意见、光盘、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30日24时至31日8时许,在本市新华区绿园东路滋味烤鱼门口,被告人任*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豫DHJ688黑色大众帕**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后进行盗窃,未果。

2、2012年11月5日19时至6日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启蒙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西50米路南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豫DNH589黄色铃木新奥拓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苏烟两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90元。

3、2012年11月5日21时至6日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绿源东街与曙光街交叉口东60米路北侧,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1759Z黄色福克斯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充电器价格为200元。

4、2013年4月6日24时至7日8时许,在本市新华区长青路阳光花园东门外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任*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DL8127灰色“一汽”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50元。

5、2013年4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朝阳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南20米朝阳路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DWW858白色荣威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芙蓉王**三盒,价值75元,e陆航牌729TV导航仪一部,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格为1000元。

6、2013年4月29日1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湛北路中段原化纤厂家属院南楼南侧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R021C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后进行盗窃,未果。

7、2013年5月3日21时至4日9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优越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人行道利郎男装店门口,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豫DCD639褐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40余元。

8、2013年5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与湛北路桥下西侧20米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单*的豫DU8666灰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一部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被害人称被盗手机一年多前1000多元购买。

9、2013年6月10日21时至11日7许,在本市卫东区劳动路与湛北路交叉口北30米路西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张*的临牌豫D68812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50余元。

10、2013年6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中**鹰小学南50米路东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豫DXC123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200元。

11、2013年6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曙光街中段千田大厦楼下北门处人行道上,被告人任*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豫A356TK比亚迪F0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0元。

12、2013年6月17日22时至18日8时许,在本市湛河区东风路西段路北侧,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京N130Q3红色雪弗兰轿车的左前侧车玻璃砸破,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钥匙及现金500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任*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供述:其都是深夜没人的时候砸车偷东西。作案时是用小手电照明、用随身携带的锥子砸破车窗玻璃以盗窃财物。其在侦查阶段供述:

有一天晚上大概12时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从开源路星愿网吧出来,沿开源路走到八中南街,快到中兴路口的时候,看到路南一个银行门口停了好几辆车,隔着车玻璃看见有一辆比亚迪F0前面放着一部手机,就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把车的右前侧玻璃砸烂,把手机拿走,又从车里找到几十元钱也拿走了。那部手机是一部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不知道是什么型号。第二天到中医院门口二手机市场卖了,卖了100多元钱,卖给谁了记不清了。砸的那辆比亚迪F0是一辆彩色的车,说不清是什么颜色,车牌号没记住。其砸车没有同伙,是自己一个人干的,用随身携带的锥子砸破的车窗玻璃;另外曾经在千田大厦砸过一次车,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偷的什么东西记不清了;6月13日在建行门口,用手电筒查看门口停放的车辆后,用携带的锥子砸了其中一辆白色的别克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把玻璃弄掉后,钻进车内,翻翻里面的储物箱等物品,偷了有六、七十元钱;距今大概有二、三个月时间,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在平煤总医院西边的过道里还砸了一辆白色的车,从车里偷了一个导航仪,偷了之后到中医院后二手市场以几十块钱卖了,导航就是一般的导航仪,不是车上自带的那种,什么牌的记不清了;还去过口腔医院附近砸过车,偷过东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没偷住什么东西。另对手印鉴定和医学鉴定无异议,但记不清具体偷的东西是什么了,不过自己没有偷过电脑。

其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其砸车偷东西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8月30日24时至31日8时许,在本市新华区绿园东路滋味烤鱼门口将一辆豫DHJ688黑色大众帕**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后进行盗窃,未果;2012年11月5日19时至6日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启蒙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西50米路南人行道上,将一辆豫DNH589黄色铃木新奥拓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苏烟两盒;2012年11月5日21时至6日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绿源东街与曙光街交叉口东60米路北侧,将一辆豫A1759Z黄色福克斯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2013年4月6日24时至7日8时许,在本市新华区长青路阳光花园东门外工商银行门口,将一辆豫DL8127灰色“一汽”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50元;2013年4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朝阳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南20米朝阳路上,将一辆豫DWW858白色荣威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芙蓉王**三盒、e陆航牌729TV导航仪一部;2013年4月29日1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湛北路中段原化纤厂家属院南楼南侧人行道上,将一辆豫AR021C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后进行盗窃,未果;2013年5月3日21时至4日9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优越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人行道利郎男装店门口,将一辆豫DCD639褐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40余元;2013年5月4日22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与湛北路桥下西侧20米人行道上,将一辆豫DU8666灰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一部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2013年6月10日21时至11日7许,在本市卫东区劳动路与湛北路交叉口北30米路西人行道上,将一辆临牌豫D68812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50余元;2013年6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新华区中**鹰小学南50米路东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将一辆豫DXC123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现金200元;2013年6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曙光街中段千田大厦楼下北门处人行道上,将一辆豫A356TK比亚迪F0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砸破,盗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2013年6月17日22时至18日8时许,在本市湛河区东风路西段路北侧,将一辆京N130Q3红色雪弗兰轿车的左前侧车玻璃砸破,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钥匙及现金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31日8点多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绿园东路滋味烤鱼门口的豫DHJ688黑色大众帕**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车内两盒苏烟被盗走。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6日6点多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启蒙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西50米路南人行道上的车牌号为豫DNH589黄色铃木新奥拓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车内两盒苏烟被盗走。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6日早上7点多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绿源东街与曙光街交叉口东60米路北侧车牌号为豫A1759Z黄色福克斯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车内一个苹果充电器被盗走。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7日8点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长青路阳光花园东门外工商银行门口车牌号为豫DL8127灰色“一汽”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车内50元现金和陕**王烟和黄鹤楼烟两盒被盗走。

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1日下午,其停放在本市新华区朝阳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南20米朝阳路上的车牌号为豫DWW858白色荣威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车内一个e陆航牌729TV型导航仪、三盒香烟被盗走。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自己朋友停放在本市新华区湛北路中段原化纤厂家属院南楼南侧人行道上豫A开头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没有丢失东西。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4日早上9点,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优越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人行道利郎男装店门口车牌号为豫DCD639褐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丢失四五十元钱。

9、被害人单*的陈述:2013年5月4日22时,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与湛北路桥下西侧20米人行道上车牌号为豫DU8666灰色本田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丢失三星手机一部以及400元钱。

10、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7时,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卫东区劳动路与湛北路交叉口北30米路西人行道上临牌号豫D68812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丢失五六十元钱。

1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下午14时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中**鹰小学南50米路东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车牌号为豫DXC123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车内一部ipadmini电脑和200余元现金被盗走。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早上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华区曙光街中段千田大厦楼下北门处人行道上车牌号为豫A356TK比亚迪F0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玻璃被砸破,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被盗走。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8日8时30分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湛河区东风路西段路北侧车牌号为京N130Q3红色雪弗兰轿车的左前侧车玻璃被砸破,车内现金500元,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及钥匙被盗走。

另有被告人任*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票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光盘、录像说明、监控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故意毁坏车窗玻璃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达十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1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鉴于被告人任*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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