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因安阳**公司未让其承接挖该公司墓穴工程,遂酒后到安阳市马投涧乡郭大岷村安阳**公司内,将一正在施工墓穴边垒的砖用皮锤砸碎,将碑座摔碎,又到大殿内,将三座佛像推倒,造成佛像及供桌、香炉、莲花灯、功德箱等物品毁损。之后,李**又到皇陵监控室内将监控设备推到地上,造成该设备毁损。经物价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153802元。案发后,李**与被害单位针对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关于李**酒后故意毁坏财物的证言,另有被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通过协议方式赔偿了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酒后毁坏财物,造成损失153802元,案发后虽然李**与被害单位就赔偿事宜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但被害单位负责人并没有在刑事责任方面对被告人予以充分的谅解,且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