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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陈*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叶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陈*甲伙同陈*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在中山**发区、东区、南区、沙溪镇、港口镇等处不同路段,通过驾车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后伺机驾车从后追撞被害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酒驾肇事及报交警处理作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赔偿”的方式作案。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作案9宗,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阳**、黄*、代**、雷*醒、蒋**、洪**、吴**、肖**、陈*明共人民币52100元。被告人陈*甲作案3宗,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雷*醒、蒋**、肖**共人民币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驾驶粤BA5***号小汽车在东区博爱路加油站对开路段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阳*华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二)2013年1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驾驶粤BA5***号小汽车在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赐福山庄对开路段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黄*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三)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驾驶粤Y26***号小汽车在沙溪镇**衣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代某辉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四)2013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陈*甲伙同陈*乙驾驶粤Y26***号小汽车在南区城南二路尚品鱼头饭店对开路段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雷*醒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五)2013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陈*甲伙同陈*乙驾驶粤Y26***号小汽车在中山五路东悦轩酒楼对开路段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蒋**人民币77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六)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驾驶粤Y26***号小汽车在东区汇智大厦对开路段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洪*光人民币138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七)2014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驾驶粤BR5***号小汽车在港口镇浅水湖桥处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吴**人民币10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八)2014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陈**驾驶粤BR5***号小汽车在东区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得被害人肖*旺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九)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陈**驾驶粤ABU***号小汽车在沙**山中学宿舍路段处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未果后逃离现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驾驶BR5***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叶某某至中山市**长虹公司11号岗亭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孙**驾驶的粤XEA***号奔驰小轿车发生擦碰。后被害人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意图通过撞车方式向其索要钱财,遂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叶某某随即驾驶粤BR5***号小轿车追赶,期间多次驾车碰撞粤XEA***号奔驰小轿车后保险杠、车门等部位,后被害人孙**驾车逃脱。经鉴定,被毁坏的粤XEA***号奔驰小轿车后保险杠、车门等共价值人民币22690元。

2014年1月13日上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陈*甲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阳**、黄*、代**、雷*醒、蒋**、洪**、吴**、肖**、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路线示意图、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警情信息表及处警经过、相关物证和书证、证人陈**、王**、代**、雷*海、蒋**、区某章、李*明、谭**、苏*全、刘*、梁**、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陈**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涉案事故大部分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的民事调解,叶某某并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叶某某也没有实施暴力或其他要挟,没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侦查机关有诱导证人作证的嫌疑。3、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被害人孙**在发生交通事后不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而是驾车逃跑,有严重的过错,应对叶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叶某某与同伙先是驾车故意从后撞击他们驾驶的车辆,随后以被害人酒后驾车或事故发生后逃逸等借口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上述被害人的陈述有警情信息表、案发线路图、监控录像和截图、多名证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再结合叶某某等人在短短三个月之内多次与其他车辆碰撞且均系叶某某一方从后碰撞他人车辆及发生碰撞的经过、车辆损坏情况和赔偿的金额来看,这些碰撞显然并非正常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恰当,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诱导证人作证的嫌疑的意见,经查,在叶某某及其辩护所列举的侦查机关诱导证人作证的例子中,均系侦查人员引述证人在之前陈述中所叙述的案发时叶某某一方对他们说的话,然后再询问证人是否如此或对方说这话时与他们之间的距离。侦查人员的上述问话显然属于正常的提问,没有任何诱导的成分发,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被害人孙**在发生交通事后不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而是驾车逃跑,有严重的过错的意见,经查,孙**在与叶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未在现场而是驾车离开虽有不当之处,但孙**陈述称,其当时驾车离开是因为怀疑对方以撞车讹诈钱财,而孙**随后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原因。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叶某某完全可以报警处理。因此,孙**的不当行为并不能成为叶某某驾车追撞孙**的理由,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叶某某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对叶某某并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叶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明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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