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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林**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林**、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林**、林**、林**、林*丁及林**的辩护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林**、林**、林**、林**未征得被害单位中山市南朗镇**公司同意,擅自雇请钩机将被害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林溪村与榄横公路之间的地块进行平整,并将该地块上的26棵大王椰树(价值人民币19600元)挖倒,导致树木死亡。2015年3月27日,林**、林**在中山市南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林**、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林**、林**、林**、林**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林**、林**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林**、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林**、林**、林**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林**、林**、林**、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林**的辩护人提出林**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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