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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故意伤害罪,钟*、吴**、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在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社区丰记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因被其妻子何某莹怀疑其与被害人罗*、陈某某有暧昧关系,遂持啤酒瓶砸打罗的头部,被害人陈某某见状就用手护着罗的头部,罗亦用双手护着头部,被告人钟*等人则继续对罗、陈两人进行殴打,造成罗的头部、手部以及陈的手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手环指中节、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罗*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头顶部创口4.5cm,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罗*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钟*的供述等。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在中山市小**丰社区968酒吧停车场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于当晚8时40分许纠集被告人吴*甲、吴**等人携带器械窜至小榄**联泰路1号门前路段欲找黄报复未果,转而打砸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HY773号起亚牌小轿车。期间,被告人钟*持汽车防盗锁打砸该车,被告人吴*甲、吴**持刀具砍砸该车,造成该车严重毁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粤THY773号起亚牌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690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2月13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盛丰治保会斜对面一无名钓鱼店内分别将被告人钟*、吴*甲抓获归案;同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小**丰社区欢天喜地酒吧内将被告人吴**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及维修单、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吴**、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吴**、吴**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吴**、吴**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吴**、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吴*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提出:其是在殴打罗*时误伤上前争夺酒瓶的陈某某,并非故意伤害陈某某,且其已主动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罗*的陈述均一致指证上诉人钟*无故持啤酒瓶砸打其二人致伤,与上诉人钟*供认其故意持啤酒瓶砸打罗*、陈某某,期间不仅打伤罗*头部,也打伤二人手部的供述相吻合,故对钟*所提其并非故意伤害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已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现再以此为由要求轻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及原审被告人吴**、吴**无视国家法律,其中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吴**、吴**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钟*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钟*、吴**、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钟*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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