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亚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来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来与其胞兄宁*东(已判决)因用甘蔗堵塞其本村村民出入的通道。2011年1月28日中午2时许,村长宁*德与副村长宁*瑞一起找到宁*来和宁*东,叫他们搬开堆放在公路上的甘蔗,双方发生争执,宁*东听后便走去殴打宁*德,宁*瑞就拉开宁*东,劝宁*东不要打宁*徳。后来宁*来取来一条扁担朝宁*德的头部打了一扁担。宁*德逃走躲避后,宁*来与宁*东两兄弟用扁担、菜刀等工具到宁*徳的猪舍将宁*徳饲养的14头小白猪打死。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宁*德头部裂创,外周肿胀,创缘不整,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规定,宁*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化州市**证中心鉴定,宁*德被打死的14头小猪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宁*瑞、宁**、宁**证言、被害人宁**的陈述、被告人宁*来的供述、同案犯宁*东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来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来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宁*来在合伙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大,是主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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