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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期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伙同卓**(另案)等人窜到电白区树仔镇大塘头铺村被害人潘*强家,持木棍、锄头等工具入室,将被害人潘*强家一楼的门窗、电冰箱、微波炉、摩托车及二楼的电脑、门窗等物品打烂。经电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431元。

2014年2月13日16时50分,被告人王**伙同卓**等人窜到电白区树仔镇大塘头铺村被害人陈*清家,非法侵入陈*清家二楼,将潘**、许**、黄**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潘**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结伙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未经住宅主人同意,结伙非法强行闯进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对指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认为,1、被害人黄*居、潘**陈述只认识“阿清”的儿子参与打砸其家财物,不认识其他人;被害人王**陈述不认识打砸其家财物的人,而黄*居、潘**、王**辨认出被告人王*期参与打砸,辨认不真实。黄*居第二次陈述纠正原来错误指证王*期参与打砸,实际上王*期没有参与打砸。王*期始终没有供认参与打砸,王*期家属与潘**达成赔偿协议,不等同王*期承认参与打砸财物,指控王*期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期经住宅主人默认后才进入住宅,没有非法侵入住宅。即使认定王*期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其受同伙纠集才进入他人住宅,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卓**(在逃)的弟弟卓**与潘**有过节。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卓**以潘**打伤卓雄为由,纠集多名同伙窜到茂名市电**铺村北片7号闯进潘**家,持锄头、木棍等将潘**家一楼的门窗、电冰箱、微波炉、摩托车及二楼的电脑、门窗等物品打烂。经电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43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王**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王**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日14时许,树仔派出所接到潘**报案,十多名男子持械打砸其家财物。同年2月14日立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

2、被害人陈述

(1)黄*居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日14时30时许,十多名不认识的男子进入我家,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什么也没说就将我家一楼的冰箱、电视机、微波炉等毁坏,他们又上到二楼打砸。我认出他们中一个是大塘村“阿*”的儿子,我指着他说:“你就是阿*的儿子。”他回答说:“我就是阿*的儿子。”之后他们扬长而去。不知道儿子潘*强与他们是否有矛盾。2014年2月17日黄*居从照片中辨认出“阿*”儿子(卓某英)是打砸其家财物的人。2014年12月30日辨认出不认识的男子(王*期)参与打砸其家财物。

2015年2月9日,黄*居主动到树仔派出所陈述,认识大塘村的王**。“阿清”儿子卓*英等人打砸我家财物时没有看见王**在场参与,只是后来听别人说王**在场,便报警草率指证和辨认出王**参与,现在不想冤枉他,特前来更正。

(2)潘**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多名男子持械进入我家打砸财物和搜索,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不清楚他们为何要打砸我家。2014年2月27日潘**从照片中辨认出“阿*”儿子(卓某英)、卓*、王**是打砸其家财物的人。

(3)王*云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听到一楼传来打砸玻璃声音,2分钟后几名男子上到二楼用锄头砸开我房门,进入房间搜索后离开。我下到一楼时发现家里的家电、家具被砸坏。不清楚丈夫潘**与这些人是否有矛盾。2014年2月13日王*云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期、卓**是打砸其家财物的人。2月17日辨认出卓铁是打砸其家财物的人。

3、被告人王**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接近春节的一天,卓**说在大塘头铺村被人打,我到大塘九尾垌村口将卓**接回家,我叫卓**报警,可能是卓**吸冰毒,不敢报警,后来卓*英带卓**去医治。2月5日我听卓*英说起卓**的事便问卓*英,卓*英说潘*强打他弟弟卓**的事没解决,去找潘*强又找不到,所以带人砸潘*强的家。

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潘*强家被毁坏的电视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0431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日1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茂名市电**铺村北片7号潘*强家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屋内电视机等财物被毁坏。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4年2月13日16时50分,卓*英发现潘*强在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大塘头铺村南片221号邻居陈*清家后,纠集被告人王**等人窜到陈*清家,未经陈*清同意闯进陈*清家二楼,将正在与许**、黄*泰一起看电视的潘*强打伤。经法医鉴定,潘*强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组织被告人王**的朋友卓**、同案人卓**的妻子徐**分别代表王**、卓**与潘**和解达成协议,由卓**、徐**赔偿潘**医疗费及财物损失人民币3万元,潘**请求对王**、卓**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3日16时许,树仔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陈*清家发生打架的警情,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同年5月25日立非法侵入住宅案侦查。经查发现王*期有作案嫌疑,同年7月22日抓获王*期。

(2)证人黄**、许**书面证词。主要内容是:案发时黄**、许**没有被打,没有做法医鉴定。

(3)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16日,树**出所组织被告人王**的朋友卓**、同案人卓**的妻子徐**与潘**和解达成协议,由卓**、徐**分别代表王**、卓**赔偿了潘**医疗费及财物损失3万元,潘**请求对王**、卓**从宽处罚。

2、证人许**、黄*泰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许**、黄*泰、潘**在同村**二楼看电视,有人来叩门,许**、黄*泰、潘**问是谁,对方没有回答用脚踢门,在确认潘**身份后七八名青年仔殴打潘**,还将茶几打烂了。许**、黄*泰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是打伤潘**的其中一人。

3、被害人陈述

(1)陈**陈述。主要内容是:十名青年仔骑着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口,其中7人冲进我家,我以为是我村中的青年仔,不叫他们,他们冲上二楼后,我听到二楼传来打架声音,被吓倒坐在地上。一会儿,他们冲下来搭摩托车跑开,我和村民上到二楼看见潘*强坐在我儿子欧某友房间的床上,我头脑都晕了。后来听说有人送潘*强去医院。

(2)潘**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13日16时许,我和同村的许**、黄*泰在欧某友屋里看电视时听到有人来敲门,我问是谁,对方没有回答,我不开门,他们用脚踢门,我和许**、黄*泰在门后顶着,但是还是被他们把门踢开,进来是大塘村的卓**、王**、“老铁”等七八名青年仔。王**问谁是“光掉”,他们确认我身份后,卓**用脚踢我腹部,其他人就围过来打我,又砸屋里面的东西,打完后他们走开。2014年正月初二,两名大塘村青年仔在头铺村周**屋边拉一名女子上车,该女子不肯,我村的人打了该两名男子,我来到现场,他们认识我,认为我参与打了他们,现在他们来报复。潘**从照片中辨认出王**、卓**、卓铁是打伤其的人。

4、被告人王**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在大塘村委会时遇到卓**、卓**及卓**的朋友,卓**叫我上摩托车去头铺村,我们巡到一幢二层楼房门前时卓**说认得上次砸潘*强家的一辆摩托车在那里,接着卓**等人往该幢二层楼房走进去,我走在最后,上到二楼的时候他们已经在一个房间里打一名男子了,我也挤进去问:“哪个是‘溜哥’?”卓**说:“就说这个。”我听后也向“溜哥”(潘*强)踢了一脚,我们在那里不到5分钟就离开了。卓**在搭我去找潘*强的途中说了,去教训教训潘*强,让他及时解决事情,不是真的要去打他。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害人潘*强头皮等挫伤瘀血,符合钝物作用致伤,构成轻微伤。

6、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王**签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王**等人非法侵入茂名市电**铺村南片221号陈*清家打伤潘*强的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住宅主人同意,结伙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刑罚。辩护人张*认为指控被告人王**经住宅主人默许,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将许**、黄**等人打伤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参与故意毁坏潘*强家财物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黄*居、潘*斌、王**的陈述没有直接指证属同村委会的被告人王**参与作案。后黄*居到侦查机关陈述认识王**,打砸现场时没有看见王**在场参与,只是后来听别人说王**在场,便草率指证和辨认出王**参与,对于王**是否参与作案,同一方被害人黄*居、潘*斌、王**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潘*斌、王**辨认出王**参与作案的辨认笔录存疑。其次,卓*卿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潘*强家被毁坏财物的损失,卓*卿是否王**的家属,是否经王**同意进行协商赔偿没有查清,没有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内容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内容不能等同王**承认参与作案。另被告人王**始终不供认参与作案。指控被告人王**参与作案的证据互相矛盾,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进而指证王**参与作案,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裁判原则,应采信被告人王**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的辩解及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受同伙纠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潘**已经得到赔偿,且谅解被告人王**,据此对被告人王**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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