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车亚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车*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因与陈*有经济纠纷,心生不忿,指使被告人车某国在茂名市茂南区荔红直二巷12号楼下停车处持石头砸坏了陈*的斯巴鲁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B2488)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5136元。

二、2014年10月21日凌晨,李*指使车某国在茂名市茂南区荔红直二巷12号楼下停车处持铁锤砸坏了陈*的斯巴鲁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B2488)的前挡风玻璃、右尾灯。经鉴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尾灯共价值5980元。

2015年1月29日,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35000元损失,得到被害人陈*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车某国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车某国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存在债务纠纷,二人发生过口角。2014年9月28日凌晨,李*便指使被告人车某国在茂名市茂南区荔红直二巷12号楼下停车处持石头砸坏了陈*的斯巴鲁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B2488)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136元。

二、2014年10月21日凌晨,李*又指使车某国在茂名市茂南区荔红直二巷12号楼下停车处持铁锤砸坏了陈*的斯巴鲁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B2488)的前挡风玻璃、右尾灯。经鉴定,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尾灯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的损失3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不追究李*的相关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抓获两名被告人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车某国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车*国无违法犯罪记录。

5.释放证明书,证实车某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并于200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6.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无法调取车某国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民警经多次通知陈*到派出所反映汽车被砸的情况,陈*均不来反映。

7.协议书,证实李*的妻子潘*在案发后已与陈*达成协议,由潘*一次性赔偿35000元给陈*,陈*不再追究李*的相关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8.收条,证实陈*收到潘*赔偿的35000元。

9.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通话情况。

10.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是李*的妻子,其已经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给陈*,并与陈*达成和解协议,但陈*只写了一张35000元的收条。其现在将协议书提交给公安机关。

11.被害人陈*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9月28日13时许,其下到茂南区荔红直二巷12号楼下的停车处准备拿车外出,发现其的小汽车主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烂。其被人砸的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约8000元。2014年10月21日9时许,其取车时发现小车被人砸坏了右车尾灯、前左车灯、挡风玻璃、左右车门及车身油箱,损坏价值约24700元。其因有一个债务纠纷曾经与一名叫李*的男子发生过口角。

12.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底至2013年陈*接手了装修工程,并找了工人来完成装修工程,其替陈*预支了工人的工钱共一万六千多元,但陈*一直不肯还钱也不肯写欠条。后来两人发生口角。过两天后其晚上喝了酒,很生气,就去到陈*家楼下,用石头砸了下她车的挡风玻璃。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车某国吃完宵夜,想到陈*欠其工钱。于是其搭着车某国去到荔红小区,并叫车某国去砸陈*的白色斯巴鲁SUV小车的挡风玻璃。10月下旬,陈*还是没有还钱给其,其又搭着车某国去荔红小区,然后砸了陈*车的汽车玻璃。

13.被告人车某国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李*叫其出来,聊天时说到一名妇女找了他做装修,但是还欠他一万六千块钱没有付清。李*问她要了很多次钱,她都不肯还,态度还很嚣张,就想去砸车出下气。之后李*就搭其去到荔红小区,告诉其那名妇女开着车牌尾数为488的车,让其去砸那部车。其找到后就拿着一块大石头,砸了那部车的前挡风玻璃。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李*又搭其去油城七路路边,让其拿铁锤下车去砸那个妇女的车。其找到车后就用铁锤砸了几下前挡风玻璃,划花了油箱盖旁的油漆,并砸了右后灯,然后离开。

14.辨认笔录,证实车某国辨认出李*就是叫其去砸车的人。

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被告人李*、车*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车*国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故意毁坏他人价值1111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李*提起犯意,指使车*国实施犯罪;车*国实施具体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车*国是受李*指使参与犯罪,其地位和作用比李*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车*国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车*国在案发后均能坦白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