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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阳西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光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被告人与同案其他5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68979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已年满65周岁,属老年犯。该罪犯未能履行共同民事赔偿1768979元,被交付执行后自觉申报财产状况,并对无法提交困难证明作出说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该罪犯曾于2009年11月5日因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申请书、茂**狱关于罪犯黄**无法履行民事赔偿的情况说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因该犯属累犯,依法对其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光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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